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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安全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明确公众监督常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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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强化核安全的政府监管责任和公众对核安全的监督,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草案)》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得以有效贯彻实施,在第一章规定核安全文化建设的基础上,草案第四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中对信息公开做出了具体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公众参与的有关内容。


  在10月31日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云川受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托,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说明。


  草案包括总则,核设施、核材料安全,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等七章,共八十六条。据介绍,此次立法不仅有利于强化核安全监管工作,同时有利于增加社会公众对核安全的了解和信心。


  独立监管为基本原则


  张云川说,随着核事业的发展,以及国外曾经发生过的核事故警示,核安全监管对于保证核安全至关重要。我国政府也为此设立了国家核安全监管机构,担负着与核事业发展同样重要的核安全监管工作。通过制定核安全法,可以进一步理顺对行业管理与监督的职责,实现运营与监管的分工,提高核安全监管工作的相对独立性和有效性。


  根据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国务院部门职责分工,草案第六条予以确认,即明确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民用核安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军工核安全的监督管理,牵头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张云川说。


  草案众多条款规定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也同时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核安全责任。


  同时,为保证草案中各项禁止性、限制性和义务性规定的有效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对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及为之提供各种服务的主体的责任追究问题,均做出了明确规定,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内容。


  核设施营运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核安全责任是保证核安全的前提和基础。草案专门就全方位核安全责任做出了规范。在第五条中明确了“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对其行为的核安全负主要责任”。本条中还进一步明确了“为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延寿、退役及核材料利用等行为提供设备、工程和服务等的有关单位,应当对其行为负相应责任”。


  草案第二章对放射性废物处置作出了相应的规范。首先在处置场的规划上,草案明确,低、中水平的由国务院核材料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负责选址,高水平的由国务院核材料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而核设施运营单位的职责是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交处置场处置。


  当然,贮存、处置放射性废弃物的单位也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应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许可证有效期为10年,届满后,经审查批准,可继续实施。


  草案还规定,对“按照设计,服役届满的”、“已达到设计容量的”、“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设施,应依法办理关闭手续。


  根据草案规定,关闭后,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还要按照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交由省级人民政府进行监护管理。


  “关于核损害赔偿问题,应当制定专门的核损害赔偿法予以规范。为适应国际合作的需要,草案仅就核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及其主体、免除承担责任和第三方免责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张云川说。


  草案第十二条明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受到核损害后,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草案第八十二条规定,核设施运营单位是核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核设施和核材料造成的核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因武装冲突或暴乱,战争,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害的,根据草案规定,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草案还对赔偿中第三方免责问题作出了规定:“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有关单位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但有约定的除外。”


  在明确权利的同时,草案对公民义务也作出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害核设施、核材料。”否则,要根据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那些编制、散播有关核安全虚假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草案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拒不公开信息最高罚50万元


  为强化核安全的政府监管责任和公众对核安全的监督,保证草案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得以有效贯彻实施,在第一章规定核安全文化建设的基础上,草案第四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中对信息公开做出了具体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公众参与的有关内容。


  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核安全情况。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核安全行政许可程序及结论,公开核安全有关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报告、总体安全状况、辐射环境质量等信息。


  而核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本单位核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核设施安全状况、流出物和周围环境辐射监测数据、年度核安全报告等信息。


  在公众参与方面,草案还要求,核设施运营单位及核设施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就涉及、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问题举行论证会、座谈会,或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草案同时明确,对依法公开的核安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告、网站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获取核安全相关信息。


  核设施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的或未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问题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由国务院监察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对直接负责人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核设施运营单位未依法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开、公告;无理由拒不公开、公告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机制


  张云川在说明中强调,为了保证法律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草案规定了各项具体制度和措施,包括规划制度、标准制度、报告与反馈制度、许可制度、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制度、资质资格管理制度等,在这些制度中明确了一些相关的核安全保障措施,如核安全文化、宣传和教育、人员培训、国际合作、科研、资金保障等。


  草案第十条明确,国家制定核安全政策和措施,指导和加强企业的核安全文化建设。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机制。


  而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也应当积极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体系,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经常性的职工核安全教育,强化职工确保核安全的意识


  草案要求,相关管理者和个人应当做出核安全承诺。核设施营运单位还应当建立核安全承诺机制;定期开展核安全知识培训,对职工进行保障核安全的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评价;在不影响核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对公众开放核设施,进行核设施安全现场宣传;与各级、各类学校合作,开展对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核安全知识教育活动,特别加强对中、小学生的核安全教育活动;通过建设核安全宣传场所,印制和发放核安全宣传材料等多种措施,开展核安全宣传活动;对核安全文化建设情况定期进行全面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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